按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
甲某欲从a银行贷款100万,便通过个人关系找到a银行工作人员乙。在乙的指导下,甲找到五户农民,以该五人的名义申请五户联保农业贷款。为实现目的,甲以该五户农民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土地证明文件交给乙。后100万元贷款申请成功。五户农民将100万元贷款交给甲使用。甲为感谢乙的帮助,给予乙好处费2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后经询问,甲称100万元贷款用于自家商店的生产经营,经核实,无法证明这一说法。本案中,甲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分歧]
观点一认为: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名与贷款诈骗罪有两个关键区别点。一个是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单位可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甲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甲某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能认定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只能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甲某的行为符合(1)至(6)中的任何一个,而(7)的规定又过于原则,难以掌握。因此,无法认定甲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认定甲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观点二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如何判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何种故意,只能通过被告人所表现出的客观行为,并结合法律规定和常理来推断认定。
本案中甲某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纪要》中列出的(1)至(6)的情形,但不能就此认定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甲某有以下几个客观行为:首先,甲某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而是以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将贷款供自己使用;其次,甲某未按照农业贷款的用途进行使用;再次,甲某称贷款用于商店经营,但又无法核实,存在隐匿贷款去向的可能。最后,100万元贷款甲某至今尚未归还。通过甲某上述客观表现的行为,结合常理可以认定甲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由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处罚力度却相差较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往往以构成骗取贷款罪为辩解理由。随着信贷业务的繁荣,贷款诈骗案件逐年增加,贷款诈骗行为层出不穷,如何甄别贷款诈骗行为到底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有以下三个理由:
第一,《纪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的列举,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并非规定只有这几种情形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第7种情形做了兜底性的规定,也能够说明这一点。因此,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只有《纪要》列举的情形,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解释规定,本罪所称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由此可见,对于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且行为存在隐匿贷款去向、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等以上五种行为的,属于本罪规定的严重情节。本案中甲某存在上述行为的多种,结合该解释,笔者认为亦能认定甲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通过甲某的行为,能够排除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即若甲某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100万元贷款的话,为何用他人名义申请?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必然使得贷款逾期未偿还后,银行按照贷款合同无法追诉甲某。此外,甲某称贷款去向是用于自家商店经营,但又无法查实甲某是如何用于自家商店经营的。那么,若甲某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100万元贷款的话,为何隐匿贷款去向?故此,可以认定甲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除了《纪要》有所规定外,目前尚不存在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实践中就需要司法人员灵活把握,谨慎认定,多角度的从客观行为全面考察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尤其是对贷款去向的审查,笔者认为应当作为认定主观故意的关键。比如:被告人将贷款挥霍、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贷款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将贷款用于炒股等高风险的市场活动等,这些行为都能反映出被告人在骗取贷款时的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