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3月,原告李某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李某接收上述房屋并入住,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2017年4月,被告张某作为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法院依法查封了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并通知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执行法院驳回了李某的异议。李某不服,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以李某为原告、张某为被告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判决结果:判令停止执行案涉房屋。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
分析的焦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某负担是否正当。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李某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接收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后,李某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在此期间,本案的房屋由被告张某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从案件发生的事实原因上分析,本案的产生系因原告李某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而引起,从情理上原告李某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被告张某的权益,即因查封而引起的诉讼等事实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及合理期待权等权益,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纵观全案,虽然最终法院保护了李某的诉求,但引起本案争议发生的实质应归责为原告李某。因此,针对李某的上述行为如不予适当的惩戒,则不能彰显公平。法院在诉讼费用承担上确认由李某负担,更趋于公正、合理,具有正当性,亦不违背“谁败诉谁承担”的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