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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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 买受人能拒付货款吗?

  发布时间:2022-05-10 16:44:44


    [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张某为给其居住的弃管家属楼供暖,与原告韩某达成买卖型煤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每吨价格430元。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原告韩某共将100吨型煤配送至张某的锅炉房并附送货单,载明型煤的数量与单价等信息,由张某指定的收货人即其雇佣的锅炉工郑某核对签收,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双方不定期进行结算。上述型煤款总计金额为43 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共给付原告货款34 400元,尚欠诉争的最后一笔20吨型煤款8 6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被告抗辩称,其多次找原告要求与其对账,原告都不同意,没有收到诉争的20吨型煤,不应给付相应款项,应向签收人郑某索要。

    [争议焦点]

    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 买受人能拒付货款吗?

    [判决结果]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韩某已向张某交付型煤,并经张某指定的锅炉工郑某签收,张某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型煤款8 600元。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郑某虽在送货单上签字,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且双方仅对于交易期间的最后一笔20吨型煤的送货单签收与结算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以其未实际收到货物抗辩,认为郑某的最后一次签收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书证送货单、转账记录等,可以认定郑某作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相关核对并签收型煤的行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视为被告本人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责任编辑: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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