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公司宣告破产后,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未清偿部分不再清偿,该破产主体消灭,股东应依法免除承担责任的义务。但破产案件不可回逆,对存在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的情形下,在法律上应给予充分救济,以最大程度上达到利益上的均衡,实现公正公平。根据前述分析的情况,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存在以下几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的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综前述规定,一人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经过破产程序终结后,在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一人公司的股东,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因债务人的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在所发现和追收的财产进行分配后,可以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权利。”的规定,股东出资的破产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出现前述规定情形的,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清算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即债权人可向其主张赔偿损失责任之诉。
第三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关于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利用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虽破产,但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在破产程序中处理。
第四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种情形下的公司破产清算后,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形,该股东作为责任主体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