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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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如何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

  发布时间:2014-05-26 07:35:15


    [案例]

    张三与李四合谋绑架了被害人王五。二人与王五的父亲协商好赎金数额后,张三去约定的地点取赎金,在取得赎金逃跑过程中,被事先埋伏的侦查人员抓获。经审问,张三交代了同伙李四及被害人王五在某地的一辆黑色轿车里。侦查人员一怕耽误时间,二怕张三说谎,便让张三带路。随后,侦查人员在该地点将李四抓获,并解救了王五。

    2010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定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隐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争议]

    上述案例中,张三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张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4种情形之一,且张三交代同案犯所在位置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且其提供的地点属于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李四,不能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观点二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立功。理由是张三的行为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中的第三种。

    [解析]

    本案中张三行为是否属于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笔者对于该情形理解如下:

    1.带领侦查机关,应当包括主动带领和被动带领。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点,也应当包括在内。

    2.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结果。

    3.犯罪嫌疑人的抓获与带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没有带领行为就不会快速的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最后犯罪嫌疑人会被侦查机关抓获,但现实的抓获结果与犯罪分子的带领行为存在联系,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张三带领侦查人员抓捕李四的行为对李四能够及时抓获,人质能够及时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中张三提供的李四所在位置是否属于“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情形?

    笔者对该规定的理解“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应当是犯罪分子曾经掌握的信息,不是犯罪分子当前掌握的信息。如果犯罪分子明确知道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在位置和联系方式,并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基于此将其抓获,也应当构成立功。因为,立功的本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为司法机关提供信息和便利,使得司法机关能够迅速、准确的抓捕犯罪嫌疑人,节约司法资源。

责任编辑:宿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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