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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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4-06-12 08:22:53


    [案情]:

    2011年6月22日11时40分,曹秀斌驾驶车牌号为黑GE2295号朗风牌轿车,与车主李宝全由北向南沿方虎公路行驶,在新风村路口与由西向东哈玉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E3821号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哈玉海车内的乘客魏秀娟受伤。经密山市人民法院诊断为骨髓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曹秀斌负主要责任。魏秀娟以曹秀斌、李宝全、哈玉海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2718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魏秀娟医疗经济损失总计90418.44元。判决由曹秀斌负主要责任赔偿63292.908元。哈玉海负次要责任赔偿20625.532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因在执行中曹秀斌下落不明,魏秀娟以原判决未判决车主李宝全承担责任,(因车主李宝全未交强险)请求再审。

    魏秀娟的申诉理由主要是李宝全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交强险,因此应与曹秀斌在交强险责任限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曹秀斌、哈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仅对车辆所有人应交强险及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对未交强险的处理未予明示。交强险自2006年实施以来,投保率逐年增加,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就导致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费后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来看,魏秀娟以此为依据请求再审是可以的,但同时该《解释》也给出了适用本解释的条件,即本《解释》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由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这些法律先于司法解释生效。具体而言,本解释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法则》、《民事诉讼法》,这是法律在本解释出台前施行。

    [结论]:

    本案魏秀娟申请再审不应受理。

责任编辑:宿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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