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在一定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与用益物权一样,都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具体而言,担保物权是指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主要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条件作了如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审判实践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有两种情形:(1)双方在主债务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抵押权本身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后者主要指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这些问题属于担保物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如果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也就说不上协议以何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了。(2)双方对主债务未履行、抵押权本身等问题均没有争议。只是就如何处理抵押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仅是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未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形下,双方的争议并不是实质性的,为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抵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实现抵押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影响担保物权效用的主要因素。如果实现担保物权所获得的利益小于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所发生的成本,则担保物权人不会去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也就起不到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性质上应当归入非讼案件。诉讼程序物权当事人主义、直接延迟原则,它的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因而更倾向于慎重的裁判结果。而在非讼程序中,法院遵循的是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裁判也不在于争议解决而是体现预防功能和实现合同目的性裁判。抵押权成立时在登记机关已经经过了一定的实质审查,登记确定后,权利本身确定,法定介入的目的不是权利争议的解决,而是权利的迅速实现和保护。实现抵押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经核实登记事项,即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迅速保护抵押权,无疑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