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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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校园运动受伤谁之过?

  发布时间:2025-07-31 19:13:51



    2024年5月,某中学初三学生王某作为校跳高队成员,正积极备战市中小学田径运动会。在一次常规训练中,他在完成背越式跳高动作时意外跌落保护垫外,导致肱骨踝上骨折及肱骨踝间骨折,住院治疗近半个月。事后,因与学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校园体育活动人身损害纠纷。最终判定学校因安全管理不到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60.29元;同时认定王某作为初三学生,对运动风险应具备基本认知,自身也存在疏忽,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学校的“安全守护”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职责导致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跳高作为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运动,学校不仅要提供合格、充足的安全防护设备(如足够大小和缓冲的保护垫),更要配备具备资质的专业教练进行实时的技术指导和落地保护。本案中,训练场地防护措施不达标(如垫子未能充分覆盖危险区域)、缺乏专业教练的实时保护,暴露出学校在风险预见和安全管理上的重大疏漏,因此承担主要责任。

    2.学生的“风险自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确立的“过错相抵”原则在本案中得到适用。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初三学生,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对跳高运动本身的风险以及观察落地环境的重要性应有基本认识。其在训练中未能充分注意观察,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需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案例警示

    这起案件为校园体育活动安全管理敲响了警钟,只有学校切实履行其教育管理职责,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同时学生自身也提高警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才能最大程度地防范校园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让体育训练在安全的前提下发挥其强身健体、磨砺意志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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