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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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发布时间:2025-09-23 09:34:19


    基本案情

    高某军为被继承人高某珍(男,2023年1月1日死亡)和其配偶的独生子。高某军自认其从1992年离家出走后,除1998年因补办身份证回过一次上海,其间再未至上海探视父母,亦从未通过其他方式与父母联系。高某珍在多年不知高某军下落的情况下,于2021年向法院提出宣告其死亡的申请。在该案的办理及后续处理过程中,法院向高某军披露了高某珍的身体状况,并转达了高某珍想与其见面的想法,但高某军仍拒绝与高某珍联系。高某珍夫妇患病时,高某军未照顾,去世时也未奔丧。高某珍有高某栓、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四个兄弟姐妹。高某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栓对高某珍夫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高某珍去世后,高某栓联系高某军处理高某珍的骨灰落葬事宜,高某军不予处理,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珍名下部分银行存单。高某栓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高某栓认为高某军遗弃被继承人高某珍,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珍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本人继承。高某军辩称高某珍经济独立、身体状况良好,无需依赖他人生活,自己只是和父母联系少,不构成遗弃,应继承高某珍的全部遗产。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和高某丙在诉讼中均认可高某军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珍的遗产。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高某珍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及孳息归高某栓继承所有;高某栓在高某珍去世后自高某珍名下某银行账户内所取存款及孳息归高某栓继承所有;高某军在高某珍去世后自高某珍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栓继承所有,高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栓人民币233200元。宣判后,高某军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所谓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年老、病残年幼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抚养义务,但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本案中,高某军作为继承人的成年子女,长期对父母未尽任何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构成对父母的遗弃,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责任编辑: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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