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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规则及考量因素

发布时间:2026-01-28 10:11:41


    基本案情向某乙与郑某夫妻于2008年育有一子,取名向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约定儿子由郑某抚养。2012年9月,郑某独自持有署名为“郑某、向某乙”(均为郑某书写)的申请书,以“父母已离异”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某甲的姓名变更为郑某某。向某甲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并以该姓名先后多次获得校内、校外比赛多个奖项。2020年9月,以学籍姓名“郑某某”从小学毕业,考入某中学就读。2014年9月17日,郑某与向某乙以“出生医学证明与户籍不相符,生活带来不便”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某某的姓名变更为向某甲。2015年4月24日,郑某又以“学籍姓名以及城乡医保等所有相关手续的档案都是用的郑某某”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向某甲的姓名变更为郑某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乙以“前妻在我本人不知情况下私自将本人小孩名字向某甲改为郑某某,其提供的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为由向派出所申请将郑某某名字恢复为向某甲。2020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乙配合自己及母亲将姓名变更为郑某某。审判过程审理中,原告向某甲亲自出庭,明确其参赛获奖均使用“郑某某”,若无法改回该姓名,其过往参赛的付出与所获奖项均将落空。法定代理人郑某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因原告8年来生活、学习均使用“郑某某”,由于户籍姓名为“向某甲”,其名下的身份证于2020年到期后无法正常使用,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原告作为公民有权依法决定自身姓名,依据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亦应准许其变更户籍姓名为“郑某某”。所以原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愿意变更原告户籍名字为郑某某。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既包括命名权,也包括姓名使用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权,还应当包括更名权,也就是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虽然本案原告之母擅自将原告姓名变更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但原告在学业和艺术修养等各方面均有所成,该姓名既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也已经成为其人格的标志,已成为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使用该姓名,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的“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规定。且原告已经年满十二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已经能够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原告使用“郑某某”的姓名,不会改变其是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乙的子女的事实,也不会损害生父、生母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其本人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002-001)

    编辑|李爽

责任编辑: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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