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