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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5-04-07 15:36:52


  2010年3月16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同时也规定了下列几种情形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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