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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新规定

发布时间:2015-04-09 10:27:04


  根据仲裁法解释:

  1、有关仲裁机构选定的协议效力的问题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的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5)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开庭首次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2、有关合同继受、转让的协议效力问题

  (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注: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除外。

  (2)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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