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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中的特殊情况

发布时间:2015-04-10 14:22:03


  一、不能采用仲裁手段解决的: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这类纠纷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种特定身份往往是基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当然像婚姻、收养是基于人的自愿行为而发生的,但是,不管是基于特定事实,还是基于人的自愿行为,这种以人的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产生,往往就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不得以任意自由处分,而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消灭这一关系。因此,这类纠纷不得仲裁。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这里主要涉及到国家各类不同机关之间权力的划分。其中,行政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立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构,对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当事人不得协议交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二、可以仲裁,但是不适用仲裁法的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此外,从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以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这两类纠纷案件应当仲裁,而且,仲裁是提起相应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即只有经过仲裁解决,当事人对仲裁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合同有了争议,对该争议,双方不能提请仲裁机构用仲裁法进行仲裁,而只能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进入诉讼程序。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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