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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代位权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5-04-13 07:28:41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并不存在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存在诸多争议。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种,代位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至此,明确排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者证人的说法,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认。但是,对债务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者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审判实践中,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出上诉,否则无上诉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虽已存在但并未到期,债权人均不可主张代位权。从该到期债权的内容看,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对于以非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如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例如,成某在2013年6月2日向李某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1分,还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成某欲将自有的一辆价值2万元的客货车赠给他的弟弟时,李某提出异议不同意成某的做法。我国《合同法》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李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成某的赠与行为。如何掌握“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问题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行使代位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责任编辑:宿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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