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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期限

发布时间:2015-04-23 14:42:04


  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7、23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予受理,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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