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 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 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 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 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 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 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 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