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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保证金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5-04-30 15:26: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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