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血缘关系,不因当事人意思而予以解除,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有些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特别近年夫妻独生子女的较为普遍,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如处理不好,容易造成矛盾激化,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根据继承法第36、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应做如下处理:(一)离婚后的婚生子女、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的关系可因生母与继父、继母与生父的离婚而消灭。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二)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的长短各地掌握不一。从医学角度或者我国城乡现实生活情况看,一般不少于一年,也可以按出生后的18个月算。哺乳期后没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当由他们本人选择。(三)父母离婚后原定的抚养方式可能因为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和子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而进行变更。具体变更方式,可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作出判决。(四)离婚后,夫妻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内容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由于抚养费给付的周期较长,数额较大,原则上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子女抚养问题有各种不同的态度:有的积极争养子女,有的坚决不养,有的坚持争养男孩或者女孩,有的则指名抚养哪一个,也有的表面争养子女,实际是以此给对方设置障碍,以达到多要财产或者占有房屋的目的。故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不能简单从事。无论怎样,最根本的原则就是,处理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有生理疾病的或者残疾的子女,应由条件较有利的一方抚养。对这样的子女由谁抚养要十分慎重,既要考虑当前利益,又要考虑长远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如果一方愿意抚养,又有条件的,可以由其抚养,由另一方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如果双方均不愿抚养,可确定有利条件多的一方抚养。如有人收养且符合收养条件的,父母同意可以让他人抚养。也可以尝试将子女送到依法经营的救助站,由父母双方分担所付出的费用。二是对父母一方有过错的,子女抚养问题也要具体分析慎重处理,不能一概剥夺有过错一方的抚养权。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无过错一方以对方有过错为由不允许对方抚养子女,以此惩罚有过错的一方,这是不合理的。但如果双方条件不差上下,双方都争要抚养子女时,确定由无过错一方抚养较为合适。如果有过错一方坚持要求抚养子女,子女与其感情又较深,并有抚养条件的,也可确定由其抚养。三是应照顾争养子女又做过绝育手术的一方,或者与子女相处时间长感情深的一方。照顾做过绝育手术的一方,不但有利于计划生育,也比较合乎情理。但如果这样严重损害子女利益,对子女成长不利时,就不应予以照顾,而应由对方抚养。有时双方条件一样,但一方与子女长期在一起生活,关系融洽,应尽量保持其稳定。虽生活在一起,但长期不睦,关系紧张,已经给子女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的,也可由对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