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李某于2013年5月25日签定了借款8万元协议,债权人将8万元现金借给债务人,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了89600元借据。债权人为稳妥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其2名保证人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在8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借款合同期满,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保证人坚持为债务人担保并在协议中签字保证是事实,保证人担保的8万元借贷没有形成,而债权人手持债务人借据是89600元,不是同一笔债务,是债务人以前的债务,与保证人无关。因此,保证人不承担其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因债务人下落不明,但保证人提供了债务人经过公证的陈诉,其观点与保证人相同。债权人坚持其提供的是债务人原始欠据,并由保证人签字的保证协议,其借款和保证是同一天同一笔借贷,不存在二笔借款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各持已见。对此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出具的89600元借款与保证人保证协议的数额不符,不是同一笔借款,债权人王某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合同成立从合同(既保证合同)也同时成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债权文书是书证,大于当事人不承担责任的陈诉和辩解。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债务并提供了原始证据,债务人李某因下落不明没有到庭,但在开庭时保证人却提供了债务人经过公证的陈述。既然是下落不明,怎么能提供公证的陈述,很显然债务人李某与保证人之间暗地串通,不敢面对债权人就可想而知了。保证人坚持是二笔借款,后一笔没借。债权人坚持就是一笔借款,而同一天不存在二笔数额较大的借款。就是因为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才找保证人担保。如果真是同一天二笔借款为什么不让保证人签字?难道债权人糊涂到这种程度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人主张是二笔借款就负有举证责任。其举不出证据,所主张二笔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如果把同一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也视为二笔借款,那么,不管是在实践中还是法律上借款协议是一种约定,借据是履行协议的结果。只有协议没有借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成立。把同一事实截然分成二个事实符合债权、债务成立的构成要件吗?让人啼笑皆非。债权人手持借据,是书证,要大于证人证言,大于保证人为自己不承担责任所作的辩解和陈述。债权人手持借据是89600元,与协议约定8万元不符,是民间借贷先付利息的借款方式,屡见不鲜,并不是二笔借款的依据。本诉的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及保证人形成的借贷保证关系,其在债权文书签字,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权及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主合同依法成立,那么从合同既保证合同也同时成立。因此,本案的借据与协议系同一笔借贷关系应予认定。主张认定系二笔借款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其主张应予驳回。
二、本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可厚非。那么,保证人为什么百般抵赖,不承担保证责任呢?是因为债权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忘记了直接给付的现金而说成在银行取后给付的。庭审后,因债权人经济活动较多,经回忆是用其它款项给付的。便向法庭提出更正。但事后保证人就用此事说事,坚持债务人没有借款,因此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不管是直接付款还是在银行取后付款,都是一种形式而已。关键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有保证人在借款协议的签字,符合债权及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既然主合同成立,那么从合同既保证合同也同时成立。保证人要求法院让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免除其保证责任,显然是规避担保法相应法律规定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而且又有偿还能力却不承担责任,明显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挑战法律的公信力。主合同成立,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只有保证合同不成立时,保证合同才能免除。这是常识性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主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的从合同有效。因此,除债务人要承担还款义务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主张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清偿、其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及担保人的保证形成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及保证人的陈诉没有证据支撑的事实和辩解,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因此,本案的第一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