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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

发布时间:2015-06-24 14:09:51


  1、复议被申请人

  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大体一致,仅有一个例外:具体行政行为由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不管其是否享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均以该派出机构为申请人。

  2、复议机关

  (1)复议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复议机关是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2)复议被申请人为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全国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县(地)级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地税、工商、质监、药监、国土资源),复议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3)复议被申请人为省级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地税、工商、质监、药监、国土资源),复议机关是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4)复议被申请人为乡级、县级、地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5)复议被申请人为省部级单位的,复议机关是本单位;

  (6)复议被申请人为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的,复议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

  (7)复议被申请人为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复议机关是该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政府;

  (8)复议被申请人为非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机构的机关;

  (9)复议被申请人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10)复议被申请人为做出共同行为的数机关,复议机关是共同上一级机关;

  (11)复议被申请人为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原行为机关被撤销情形下),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机关。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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