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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情形

发布时间:2015-06-25 14:27:31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存在着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对方受有损失。此处所谓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等)和间接损失(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同类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4、还必须要求第1项、第2项与第3项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

  依照我国现行的立法,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况分以下六种情况:

  1、恶意磋商。(《合同法》第42条第(1)项)

  2、订约欺诈。(《合同法》第42条第(2)项)

  3、违反保密义务(《合同法》第43条)

  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合同法》第58条)

  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3)项)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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