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对该条应当理解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或者非工伤认定不服,都需要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待复议结果出来后,仍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