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也就是说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审不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北京市就是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不适用于该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