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用人单位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谢某于2012年8月担任某保险代理公司人事专员。2013年7月,谢某怀孕,因身体不适,向公司申请休病假2个月。2014年4月,谢某生育一子,自此开始休产假。按照规定,谢某可以享受4个月产假。谢某休产假过程中,公司经向有关医院核实,发现谢某在怀孕期间提供的6张病假条中,有2张是假的,共涉及14个工作日。因此公司以谢某无故旷工为由作出开除谢某的决定,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谢某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员工提交假病条公司有权予以开除”,且她尚处于“三期”,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官讲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及第45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通知解除和裁员解除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届满。但是,如果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存在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女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三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四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谢某提交假病条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一个员工以伪造病假条的方式欺骗用人单位,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明文规定,也已经触犯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这也告诫女职工不要拿“三期”做保护伞,因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女性职工在享受法律规定赋予的“特别保护”权利的同时,也要遵守相关法律义务,否则将丧失享受权利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