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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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违反公司纪律 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5-07-31 16:45:58


  1999年11月,宋某开始在四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宋某与公司同事纪某发生冲突并殴打了纪某。后四海公司作出决定将宋某开除。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门头沟法院认为,宋某与四海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与四海公司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殴打纪某违反了公司纪律。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纪律作为合同附件,宋某亦应了解。最终,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0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案中,四海公司以宋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宋某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四海公司告知宋某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之日起解除。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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