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试用的1个多月内,推销员张某未能推销出任何产品,单位一分钱也没发给他。张某为此将所在单位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并通过诉讼领到了属于自己的全额工资。
2006年8月7日,张某应聘到东万设备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试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协议,约定张某应聘做润滑油的销售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000元,奖金在公司所派任务完成的情况下每桶提取10元;如未完成每月结款10桶润滑油的销售任务,公司有权给予处罚或者不发试用期基本工资。
由于任职期间张某未能推销出润滑油,公司拒绝向张某支付工资。9月18日,张某申请辞职。其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1400元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东万设备公司对裁决不服,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东万设备公司提供了2006年8月至9月的考勤簿,记载张某出勤16天,其他时间均为空白。公司对张某空白记录的日期的实际活动不能确定,且未对张某作出旷工或其他相关处理。张某则称,其任职期间一直是全勤,并出具了本人工作记录。
公司坚持不完成任务不能给付工资,且张某的外出访客记录未经部门经理的签字确认不算数等理由,要求撤销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员工工资、奖金制度的协议虽是东万设备公司、张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即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故该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东万设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编辑:刘艺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