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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超过期限 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发布时间:2015-07-31 16:48:44


  近日,昌平法院审结原告林某诉被告北京某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诉称,我于1989年向被告提出到德国自费留学的申请,被告同意后为我出具了相关手续。1999年3月我学成回国。1989年至今,我一直同被告保持联系,但被告从未告知过我停薪留职期限事宜。我回国后至2006年4月,无数次到被告处申请要求安排工作,可被告总是说等等,一拖就是7年。况且我的人事档案直至2006年4月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这说明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突然作出终止其与我的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北京某研究所辩称,我所依法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是由于林某未能按期回到我所工作,或就继续延长停薪留职期限与我所未达成一致造成的,我所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林某不按期回我所工作已违约在先,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我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1989年9月,林某与被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经批准到德国自费留学。自此,被告没有支付林某的工资。1986年12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被告应为林某保留公职1年,即保留公职到1990年9月。而林某在1990年9月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按其自动离职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林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林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编辑:刘艺铸)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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