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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职工工作年限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07-31 16:49:06


  日前,王某因与泰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诉至门头沟法院。在庭审中,王某主张,他于1998年2月开始在泰达公司工作。泰达公司则以公司于2003年才成立为由不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泰达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登记时间虽为2003年,但该公司系由网技公司于2003年变更名称而来,而网技公司于1999年11月登记成立。

  经审理,门头沟法院最终认定泰达公司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泰达公司应就王某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主张其自1998年开始在泰达公司工作,但是,泰达公司于1999年11月成立。在此之前,该公司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无法与王某形成劳动关系,故法院对王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泰达公司提出其于2003年成立的主张,与其工商档案的记载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泰达公司未举证证实王某的工作年限,于是,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编辑:刘艺铸)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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