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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员工劳动报酬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5-07-31 16:50:01


  1997年10月,苑某开始在迪普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88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午餐补助1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补助费80元。

  自2005年4月至今,迪普公司以公司无经营项目,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了苑某的工资,每月仅支付苑某工资600元。2006年7月,苑某以迪普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迪普公司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共计2万余元及经济补偿金51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迪普公司应就其减少职工劳动报酬存在正当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查证,迪普公司已于2006年领取拆迁补偿款1400余万元。在法院多次要求迪普公司提供公司账目和说明拆迁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迪普公司不仅拒不提供账目,且均以拆迁补偿与案件无关为由拒不说明拆迁补偿问题,故其以公司经济效益下降为由减少职工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迪普公司应按苑某的原工资标准补发其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以上规定,迪普公司还应支付苑某经济补偿金。

  故此,门头沟法院判决支持了苑某的诉讼请求。(编辑:刘艺铸)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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