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高某因做生意找到耿某借现金2万元,并向耿某出具了借条,但未注明利息。后耿某找高某追要借款,并与高某之妻发生争执。耿某一气之下,将高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写上“利息2 %”,并将高某起诉至法院,诉请高某还本付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高某归还耿某欠款2万元,但驳回了耿某要求高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高某借耿某现金2万元,依法应当偿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2%”,系耿某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上的,并非高某的真实意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法院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