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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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车而亡 身后债妻子代还

发布时间:2015-08-26 16:23:43


  日前,顺义区法院审结一起汽车租赁合同案,判决继承丈夫遗产的妻子赔偿由丈夫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阿伶与阿山是夫妻。阿山是个很有头脑的人,开办了一家装饰装潢队,由个人经营,收入不薄。2000年11月1日,经阿明作中间人,装饰装潢队从某开发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实业开发公司将所属面包车出租给装饰装潢队使用,年租金1200元;装饰装潢队自行缴纳养路费、保险等各项费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全部责任由装潢队承担;此车是不定期租赁,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退车时,保持原车貌和行驶状况良好。合同签订后,阿山缴纳了2000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但没有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

  2001年2月5日,阿山自己驾车,在密云县境内路段行驶中因车辆侧翻不幸身亡。这辆车后来被存放在当地某厂内。实业开发公司了解到,阿山迁到天竺镇某村,用9.5万元在该村购得房屋。后来还增建4间东房,用于出租,手中有一定积蓄。于是,他们于2001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租车合同,并要求阿山的继承人阿伶将车辆返还给公司或折价2万元,并给付租金200元,养路费1200元。

  阿伶同意返还汽车,但没有钱修复汽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实业开发公司与装饰装潢队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因业主阿山的死亡已自动终止。然而,阿山在履行协议中,由于个人原因造成车辆侧翻而身亡,致使实业开发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坏。阿山虽死亡,但他有遗产存在,由此,继承法律关系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阿伶作为遗产的主要继承人,在取得阿山遗产的同时,还应承担阿山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阿伶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因此,实业开发公司对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阿伶返还实业开发公司面包车,并给付汽车修理费1.27万元。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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