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95年6月18日至2000年5月24日期间,某经济合作社向某纸业公司借款67.9万余元。2000年7月8日,合作社出具书面文件,证明欠纸业公司本金67.9万余元,月利息1.35%,5年内还清。后纸业公司多次催要,但经济合作社一直拖延拒还。纸业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注销,王某作为原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诉至法院要求经济合作社清偿其上述借款本金。
法院查明,纸业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和田某。2005年7月26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今后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纸业公司的股东田某表示放弃一切权利。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合作社与纸业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经济合作社应返还所欠纸业公司借款本金。根据纸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纸业公司的股东对纸业公司的债权享有追偿权。现纸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田某放弃权利,故对王某要求经济合作社归还所欠本金67.9万余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王某上述借款本金。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经济合作社与纸业公司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即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经济合作社应返还所欠纸业公司借款本金。纸业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已载明:今后发生债权债务问题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纸业公司的股东对纸业公司的债权享有追偿权,现纸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田某放弃权利,故王某要求经济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