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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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借给朋友 承担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15-09-09 16:36:45


  “我冤啊我!我压根就不认识原告,我们之间从来都没有业务往来。这张支票是我的朋友李浩(化名)向我借去用的,为什么现在却让我承担偿付支票金额的责任呢?”坐在被告席上的高飞(化名)一脸的委屈。日前,房山法院审结了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李浩和高飞是时常有业务往来的朋友。2006年的一天,李浩向高飞借了一张支票,说延期一个月,在延期的时间内一定将支票给高飞送回来,同时支票的账上也没有钱。看在朋友面上,高飞同意了。同年10月,李浩又将这张票面金额为7万余元的支票交给了有生意往来的刘夏(化名)。但是当刘夏拿这张支票去银行取钱时,银行以账户空头为由退票。此后刘夏曾多次据支票上出票人栏记载的名字要求高飞给付票面金额,但后者一直拒绝给付。一气之下,刘夏将高飞告上了法庭。对此,高飞做出了文章一开始的辩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支票属于票据的一种,具有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点。其中,“无因性”就是指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需要以持有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不需要权利人证明给付原因,即为什么对方必须给付票据金额。所以相应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权利人,而应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在这起案件中,刘夏持有的由高飞出具的转账支票,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支票的相关要件,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也因此享有该票据记载的权利。无论这张空头支票是否是高飞借给朋友李浩的,或者是出于什么目的出具的,都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所以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飞给付刘夏票面款7万余元及合理利息。

  法官提示,在经济交往中,开具票据时一定要谨慎,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即使是“借”给他人使用,在法律上也往往会具有“出具”的意义,进而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像本案的被告高飞一样,依然得先承担付款义务,然后再解决他与别人的纠纷。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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