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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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寄存销售烟花爆竹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5-09-16 15:47:02


  2004年春节前,被告高某因房屋拆迁将4箱礼花弹送至原告余某家寄存。余某于2月6日将其中的一箱礼花弹卖给同村村民刘某。刘某在燃放礼花弹时被炸伤。刘某将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判决余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余某认为,其是帮被告高某将礼花弹售给刘某,真正的销售商是高某,出现炸伤人的事故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刘某的费用。

  被告高某则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寄存关系,并未让其出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他的爆竹将人炸伤。法院的判决已认可了原告与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事故的责任已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查明,高某、余某均不具有从事烟花爆竹专营资格,该礼花弹未有产品标识、说明书,系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不具有从事烟花爆竹专营资格,仍将不合格的礼花弹售给他人,余某应对伤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是代为被告高某出售烟花爆竹,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但应当指出,被告高某将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寄存在原告余某家,是一种危险的行为。此种行为对于刘某被该礼花弹炸伤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高某应当对其危险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余某因寄存烟花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款8367元。

  法官讲法:

  国务院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准予销售。在本案中,余某并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而擅自将烟花售与他人,且所售烟花并非合格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属于非法主体销售非法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涉及的是非法寄存危险品,对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联系及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人的物件等同于人的人格的延长”。因此,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致人损害,所有人和占有人理所当然要负责任。在本案中,寄存人在表面上似乎并没有实施侵害第三人的行为,但应当看到,寄存人实施的并非为适当的寄存行为,而是危险的寄存行为,这种危险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寄存不合格危险品的行为即是致使第三人致伤的原因,此种行为与后来的原告出售不合格危险品的行为是有着相互联系的。如果被告不实施该行为,原告也就无法销售不合格的危险品。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原告违法销售提供了便利,该行为虽与第三人的致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承担责任时不应予以逃脱。

  根据一般常识,烟花爆竹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的产品,除了需要依法取得相关执照的组织及个人外,一般民众不应储存大量的烟花爆竹,更不应当将此种危险品存放于他人之处,否则,将会给他人造成危险隐患。事实上,原告也就因储存爆竹的便利,将不合格的爆竹卖与他人,在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故无论在客观上以及社会评价上均可判断被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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