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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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使用违约产品获得的收益应当从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发布时间:2015-10-19 07:42:42


    案情简介:2010年7月,红光机械公司为佳奇米业公司提供烘干塔设备,该烘干设备交付后,佳奇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烘干塔设备烘干效果、产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遂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红光机械公司要求佳奇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诉讼过程中,佳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红光公司赔偿其不能正当使用烘干设备而产生的玉米倒送、焦糊粒等损失。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烘干设备经司法鉴定,确认烘干设备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佳奇公司在购买设备后亦一直使用该烘干设备,该烘干设备存在问题,但不影响使用。

    争议的焦点:一是红光公司提供的烘干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正常履行合同,是否违约;二是佳奇公司使用违约产品产生的收益是否扣减红光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一、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本案系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同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红光公司违约造成了佳奇公司的事实损失。红光公司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提供者,应当给付合同标的物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提供的设备经鉴定为存在设计、质量等问题,应为履行合同不适当,其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奇公司按照烘干设备的生产能力、标准而备的生产原料,但基于烘干设备的原因不能让佳奇公司达到预期的目的。产生不合理的倒运、因烘干作业而产生的玉米焦糊粒等损失应由红光公司承担;三、红光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佳奇公司使用违约产品亦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其应在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扣减红光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烘干按设备存在设计、质量上的缺陷,但不影响正常生产,只是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吨标准。佳奇公司在接收烘干设备后,一直在使用、生产、销售,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或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佳奇公司应在要求红光公司损失赔偿款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收益,红光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或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依据的法理即损益相抵规则,所谓损益相抵规则是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在所得的损害赔偿中,扣除相应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若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因此而享有利益的,在损失计算时,违约方可主张从违约赔偿额中扣除受害方所取得的利益。同时该损益相抵的规则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损害赔偿之债成立。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本案受害人在使用违约方提供的产品时获取了收益;三是损害的事实与利益的获得有因果关系。本案红光公司与佳奇公司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违约行为、同一事实发生的损失、收益,获得的收益与违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佳奇公司在受到违约损失的同时亦使用违约产品获得了收益。综上,佳奇公司要求红光公司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减责其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因此,适当减轻红光公司的赔偿后能平衡双方的利益。

责任编辑:宿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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