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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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引争议 违章记录定乾坤

发布时间:2015-11-18 15:47:43


  案情回放:

  原告艾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入职北京某商贸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400元。入职后,北京某商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艾某于2013年1月16日与北京某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与艾某存在租车协议关系,2012年12月4日艾某正式入职其公司,2012年12月18日以后未再上班。艾某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故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门头沟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经艾某申请,从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载明:违法时间2012年6月30日,当事人艾某,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罚款金额200元,处理时间2012年11月24日,处理机关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艾某主张,该《违法记录详细信息》体现其于2012年6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北京某商贸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违法记录详细信息》体现的违法事实并非艾某所为,而是其公司其他员工驾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借用艾某的驾驶证进行的处理。

  法院经审理,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租车关系。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艾某主张2012年12月4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以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而被告公司坚持认为,因为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2月4日之前,其公司间歇性的租赁原告车辆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租车合同,但双方系租车协议关系。后鉴于艾某工作责任心较强,2012年12月4日艾某正式入职其公司,但因原告艾某自2012年12月18日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

  此时,劳动者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即可,但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申请法院调取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该证据体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出现了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如果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租车协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主张《违法记录详细信息》体现的违法事实并非艾某所为,而是其公司其他员工驾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后,借用艾某的驾驶证进行的处理。则需就双方租车协议关系、借用驾照扣罚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如果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这类证据单位是很难通过单方举证完成的。

  故此,法院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法官提示:

  在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劳动者需提高证据意识,注重诉讼技巧,在必要情形下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相关部门的证据,完成己方举证责任,最终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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