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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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16-01-11 16:07:06


  案情简介(案例人物均为化名):

  陈晓阳是某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和公司)员工。2014年3月10日,陈晓阳骑行自行车行至某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某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陈晓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死者陈晓阳之子陈波向被告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9日,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晓阳为工亡。原告大家和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陈晓阳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大家和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大家和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晓阳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10分钟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某县人社局认定陈晓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大家和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家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家和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何种情况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被告大家和公司认为陈晓阳是提前下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陈晓阳提前10分钟下班,于2014年3月18日23时20分左右骑行自行车行至某桥面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陈晓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提前10分钟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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