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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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27年后要求赔偿 不符规定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6-01-20 15:35:01


  张联(化名)的腿伤源于1978年工作期间的一次事故,但直至今年,他才向法院提出要求单位给予赔偿。由于不符法律规定,张联的诉讼请求被房山法院驳回。

  张联于1976年6月到房山区某镇下属采石厂工作,1978年10月19日17时许,他在厂里工作时在电线杆上紧线,因电线杆折断,张联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经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伤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了一个月左右,医疗费用已由采石厂支付。出院后厂里给张联安排看门、查看质量等轻工作。后来采石厂被解散,张联便随原采石厂的法人代表调到该镇下属的另一化工公司工作,直到2000年9月19日公司转制,张联仍在该企业工作,工资每月390元。但多年来,张联的受伤赔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为解决此事,2004年1月14日张联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做完鉴定以后,张联多次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屡遭拒绝。

  为此,张联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镇政府赔偿自己医药费70.3元、今后医药费15 600元、法医鉴定费599.8元、残疾赔偿金25 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93 553.3元。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联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后,所在单位采石厂已经负担了其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张联出院后采石厂亦为其安排了适当工作,张联对此接受且工作多年。从事实看,虽张联受伤后较长时间内未评定残疾,但其单位已实际按当时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现张联以其1978年受伤且现构成伤残为由要求赔偿,应按我国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张联未经劳动部门处理程序,即诉至房山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违国家对工伤争议处理及解决的规定,故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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