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密法发布 -> 诉讼指南

车损险按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

发布时间:2016-01-28 17:07:50


  案件回放:

  2008年1月31日,佟先生为自己的“速腾”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向佟先生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间内,佟先生驾驶车辆与第三者驾驶的货车相剐蹭。经交通队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佟先生负次要责任。佟先生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和施救费给予赔付,但保险公司仅按费用的30%,向佟先生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佟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余70%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佟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审法院终驳回佟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法官释法: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佟先生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因该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范畴,故佟先生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代位求偿权,赋予保险公司的是权利,即在给付保险金额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对造成保险事故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负有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佟先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通过本案的审理,有两个方面问题应引起大家注意。一是投保人应当意识到并非车辆投保后,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都会予以赔偿,应当及时向相关方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免利益受损。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险亦是按责任比例赔付,以免投保人产生误解,引发纠纷。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