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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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心妹妹还是关心遗产 是非曲直法院决断

发布时间:2016-02-04 16:22:41


  王某是某中专学校教师,丈夫陈某早年去世,独生子陈东大学毕业后留在外地工作。退休后王某觉得十分孤独,就在退休的次年从所居住城市的郊区农村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陈瑶。母女之间的关系十分融洽。王某供陈瑶念完中学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的中专就读。王某以陈瑶为伴,对她十分疼爱。对此,陈东十分嫉妒,每次回家探亲时,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亲友的面训斥陈瑶,并说她多余。虽然每次王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陈东口头也表示接受,但心里却从不服气,且在行动上毫无悔改的表现。

  不幸的是,在陈瑶上中专的第一年,王某突然心脏病发作去世,临终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在清理王某遗产时,发现了一个8万元的存折。由于陈瑶只有15岁,还没有完成学业,必须给她找个监护人。陈东表示愿意充当妹妹的监护人,而且表示可以把陈瑶转到自己所在的城市让她继续完成学业。陈瑶的老家胞兄谢霄也愿意做陈瑶的监护人。由于陈瑶就读的中专是王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学校也表示愿意担当陈瑶的监护人。理由是:陈瑶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完成学业,走上工作岗位独立生活了。三方协商不成,于是,陈东诉至房山区法院要求监护陈瑶。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少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其权利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设立监护制度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他们不可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监护人为其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本案中,陈瑶的胞兄谢霄从陈瑶被收养之日起,就不再与陈瑶有亲属关系,也就当然地丧失了监护未成年胞妹陈瑶的权利。而陈东一贯对陈瑶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要目的是想侵占陈瑶所继承的遗产,让他监护陈瑶,对陈瑶的成长明显不利。针对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无明显合适人选可以从后一顺序人选中择优选定的原则,学校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更妥善地尽到监护职责,还是从有利于陈瑶发展的角度来讲,都是比较合适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房山区法院判决由学校行使对陈瑶的监护权。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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