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 密法发布 -> 诉讼指南

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就应给付报酬

发布时间:2016-02-16 15:57:29


  江先生5年前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当年,江先生任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铝合金门窗厂负责人。2000年10月,有限责任公司与工贸公司合作开办铝合金门窗厂,责任公司口头任命江先生为合办厂副厂长。此外,责任公司与工贸公司协商约定,由责任公司每月给江先生工资600元,工贸公司每月给江先生工资900元。但直至2001年初,合办厂仍没有投入生产,江先生一直在责任公司做临时性工作。责任公司没有与江先生协商重新确定工资数额。2001年8月,江先生向责任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责任公司按每月600元给江先生结算工资至8月止。11月,江先生向门头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责任公司按每月1500元,给付其2001年1月至8月的工资675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按月给付江先生600元工资的协议内容,并不拖欠他的工资。因此,驳回了江先生的申诉请求。江先生不服,起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责任公司给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它与雇佣的劳动者,或与它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江先生与责任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江先生在责任公司劳动期间,公司虽安排他任合办铝合金门窗厂的副厂长,但铝合金门窗厂一直没有依法成立,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实际上,江先生一直在责任公司工作。

  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责任公司与江先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江先生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责任公司应按月全额给付江先生工资。最终,法院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先生工资6750元。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