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杨某和村干部李某,受村支书聂某指派,为村里一残疾人联系敬老院的事。事情没谈妥,二人就到村里一家小饭馆吃饭。不一会儿,支书聂某等人也来此同他们畅饮。正午时分,这些村干部酒足饭饱,一同走出了小饭馆。李某见社长杨某晃晃悠悠,走路不稳,便与他人一起将杨某搀到附近一家铝合金加工厂的传达室,将其扶上床休息。十几分钟后,杨某突然嘴唇发紫,双眼紧闭。人们急忙将他送进卫生院,但由于酒精中毒,杨某已经气断命绝。
聂某认为,杨某是在为集体办事时出的事,应按因公死亡处理。他决定将杨某的工资照发给其妻郝某,直至郝某死亡或改嫁时止,并为其写了字据。1996年至1998年,郝某每年从村委会领取亡夫年工资1800元。村民对此反应强烈。后来,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研究决定,撤销了这一不合理的补助决定,提出,如郝某生活确有困难,经她本人申请,可给予适当补助。郝某不同意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村委会按字据给付拖欠的1999至2000年两年的工资3600元。村委会辩称,当时杨某虽然是社长,但并不是因公死亡。所签的协议是支书个人意志,不代表村委会的意见,因此,不同意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聂某在与郝某签订字据过程中,没有经村委会讨论,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擅自做出决定,违反了此条规定,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此字据应予解除。
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