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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了员工不吱声 造成损失公司承担

发布时间:2016-02-16 15:58:32


  1999年5月,大都公司与北联公司签订加工配电箱合同,总价款6.6万元。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北联公司委派业务员王某经办此项业务,王某从大都公司两次领取1.5万元价款后,都交给了北联公司。

  1999年8月,北联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情况没有及时通知大都公司。1999年10月5日至2000年3月15日期间,王某先后7次从大都公司领取加工款共计2.15万元据为己有,但北联公司却对此毫无所知。

  2001年5月,北联公司以大都公司欠价款5.1万元,经多次催要不给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大都公司给付价款5.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385万元。北联公司对王某领取的2.15万元价款,要求大都公司一并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被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本案中,1999年8月,北联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意味着北联公司和王某取消了委托,委托代理关系已经终止,北联公司应及时通知大都公司。因没有及时通知是这个案件产生表见代理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本案中,王某作为北联公司的业务员,从合同签订到合同的履行都是由他一人经手办理,事实上已形成对北联公司的代理行为。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大都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具有代理权,王某以北联公司的名义领取尚欠的合同价款,大都公司将价款交付给王某,在大都公司看来,将价款交付给王某就已交给了北联公司。基于大都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才积极地给付价款;而且大都公司给付价款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王某领取2.15万元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北联公司不应再要求大都公司支付2.15万元价款。王某没有将部分价款交付给北联公司,属代理与被代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与大都公司和本案无关。

  北联公司与大都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北联公司将全部定做物交付给大都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大都公司理应及时按约定支付价款。因大都公司没能支付价款而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而产生纠纷,大都公司应负有责任,所欠价款应予付清。双方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所以,大都公司应按约承担责任。据此,顺义区法院判决大都公司给付所欠价款2.95万元及违约金,驳回了北联公司要求大都公司给付2 .15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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