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军因工致残,而他所在的公司却要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西城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
晓军是某建筑工程公司招用的塔吊司机。劳动合同签订后,晓军一直在建筑公司工作。一次塔吊作业中,发生了工伤事故,晓军经医院抢救脱离了危险。自此,晓军先后在8家医院治疗、检查,公司为他报销了住院费用。最终,晓军经相关部门鉴定为7级伤残,丧失部分工作与生活能力。鉴定第2天,建筑公司以公司用工情况发生变化,晓军伤口已愈合,伤情基本稳定为由,提出解除与晓军的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其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及结算领款手续。晓军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而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自己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负责为自己安排工作。仲裁裁决后,晓军不服起诉到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案中,晓军是因工致残,丧失了部分工作与生活能力,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用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晓军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至16个月工资。其中:5级16个月,6级14个月,7级12个月,8级10个月,9级8个月,10级6个月。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伤残程度被评为5级和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伤残程度被评为7至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晓军被鉴定为7级伤残,应享有7级伤残相对的权利,原则上,应由单位——建筑公司安排工作,除非晓军本人愿意自谋职业,但晓军要求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建筑公司应当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晓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按标准支付晓军相应的工资、医药费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编辑:梁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