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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合议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照付

发布时间:2016-02-17 16:09:39


  2年前,夏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夏女士被聘为房地产公司的售楼业务员。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夏女士的月工资为1000元。实际工作中,根据公司的奖金制度,业务员可以按照每月售出的房屋套数提取不同比例的佣金,公司每月还设立最佳业绩奖,获奖的人员可以分得5000元到1万元奖金。夏女士在工作一年后,连续3个月业绩为全公司第一名,致使公司怀疑她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久,公司决定与夏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她半个月的工资。夏女士认为,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她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夏女士经济补偿金3000元。房地产公司不服裁决,向延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据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怀疑夏女士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决定与夏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夏女士没有对解聘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夏女士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第二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1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1年的标准计算。此复函的意思是说,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满的部分按工作1年计算。本案中,夏女士在房地产公司工作了1年零2个月,符合上述复函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形,超过1年而余下的2个月工作时间,应按工作1年的标准计算,所以,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夏女士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在夏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夏女士的月工资为1000元,所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夏女士2000元经济补偿金。

  此外,上述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夏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依法给予劳动者夏女士经济补偿,所以,其还应当向夏女士支付应付经济补偿金的50%,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房地产公司给付夏女士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支付额外补偿金1000元。(编辑:梁菁菁)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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