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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转移档案 用人单位应赔偿下岗职工损失

发布时间:2016-02-17 16:10:53


  刘女士1982年到某色织厂工作,后因厂子经营状况不好, 2000年,色织厂与刘女士签订了下岗职工再就业协议书。至2002年,双方的再就业协议期满,色织厂与刘女士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支付了刘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直到2003年7月,色织厂才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刘女士,将刘女士的劳动档案移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刘女士认为,由于色织厂迟延转交自己的劳动档案,使自己没有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失去了及时再就业的机会。于是,刘女士起诉至延庆法院,要求色织厂赔偿经济损失6242元。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指下列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以致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刘女士是被色织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她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色织厂在2002年就与刘女士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停止给付生活费,但没有及时将刘女士的档案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刘女士从2002年至2003年7月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上失去了经济来源。因此,色织厂应当赔偿刘女士的经济损失。据此,法院以2002年企业下岗职工月基本生活费为标准,判令色织厂赔偿刘女士损失2282元。(编辑:梁菁菁)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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