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日晚,汽车司机付某在怀柔县某大队部住宿。在他准备生炉火时,与大队部工作人员翟某发生了纠纷。翟某回家后将此事告诉本村无业人员袁某(现年17岁),并让袁某去教训一下付某。当晚10时许,袁某将付某打伤。经怀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对付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付某轻微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袁某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翟某与付某发生纠纷,教唆他人实施侵害行为,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袁某赔偿付某损失2000元,翟某赔偿付某损失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