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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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6-06-27 08:46:53


    近日,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公司因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012年4月23日,密山市某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了以某东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密山市同心西苑一标段工程的投标,并接收了某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同年4月28日,某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了某东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同心西苑一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同年4月29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标通知书上确认的中标单位某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同心家园西苑一标段。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有“牡丹江市某东建筑总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有“于某某”签字及名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某某”。审理中,原告某公司提供了一份欠条及收据,欠条载明:“欠多孔砖款玖万零伍佰贰拾贰元整(90 522元整)欠款人:王某某,2013年7月2日,经手人:董某某、王某、同心西苑工地,2012年8月18日。”欠条右下方盖有牡丹江某东建筑公司密山市同心家园西苑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某公司称其多次找被告某东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的多孔砖款及利息,被告某东公司未能支付。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1 440元及利息12 08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加盖“某东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章的招投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某东公司投标、中标、承建了密山市同心家园西苑一标段的工程。按照一般的举证要求,其已履行了应证明的义务,可以确认某东公司系承建密山市同心家园西苑一标段的施工方。但某东公司针对原告某公司的请求提供了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公章”及“名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反驳证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材料加盖的公章及名章均与其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据此,原告某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公章及名章系某东公司刻制或使用等事实,并足以使原告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设同心家园西苑一标段的行为系某东公司的行为。本案原告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东公司存在前述行为,故某东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某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某东公司承认在建设工程领域开展前期工作时向公司员工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以便联系业务的事实,但其否认使用在密山市同心家园西苑一标段招投标中“相关文件复印件”由其提供,据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某公司提出该“相关文件复印件”客观存在于招标代理人密山市某监理公司的档案中,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某公司提出此“相关文件复印件”由某东公司提供的陈述意见成立。但原告某公司以此“相关文件复印件”作为某东公司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某公司基于对建设行政部门、招投标中介机构备案、审查招投标文件的信赖,不能替代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某公司仍应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关系人王某某未参加诉讼,不能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王某某的行为系某东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某东公司给付砖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法院未予支持。

责任编辑:宿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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