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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6-11-29 10:19:44


    在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背景下,践行庭审中心主义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头戏。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过庭审中心主义的观点。但其发展方向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不谋而合。行政诉讼具有的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失衡、特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案件审理中心固定化等独特元素对发挥庭审实质功能有一定的影响。针对行政诉讼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最可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完善行政审判的对策和在行政诉讼中推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对我国的诉讼实践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但其潜在价值必将日益彰显。庭审中心主义对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提出了重新建构的要求,我国目前的庭审程序诸多方面不符合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如对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存在模糊认识,影响审判中立,证据规则不健全,书面证据大量使用,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质证流于形式,抗辩力量失衡,不能形成有效对抗等问题,极大地制约着庭审中心主义的推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不应当只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应该存在于任何一个普通案件中。并且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原告(普通公民)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中立性和权威性也不可能真正的存在。  

    一、最大限度释放法庭审判功能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设计要求,法庭的审判功能就是开庭审理和判决各类案件。而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调解)的活动。法庭的庭审活动,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阶段,又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承担诉讼义务的重要阶段,也是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最集中的场合。因此,庭审活动并不是单一主体的单方诉讼行为,而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集合性的诉讼活动,因为现阶段我国三大诉讼法特点来说,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是最完善的,因此以民事审判为例,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开庭审理”章节,规范庭审程序。按照该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最后意见,法庭调解,评议宣判几个主要阶段。每个阶段均有其各自不同于其他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则、主要任务和具体要求。关于法庭调查的中心任务,就是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充分陈述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出示各种证据,实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全面核实案件事实、尽量还原客观事实,实际上客观事实已经不能真正的再现,真正还原的是法律事实,只有当法律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的时候就越接近真相,所以说庭审的真正目的就是调查法律事实;法庭辩论是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向法庭阐明观点、并申明理由的活动。该阶段以法庭调查为基础进行理论性归纳和概括,有助于法庭进一步核对事实,有助于法官慎重思考作出判断;法庭辩论后的调解,越来越凸显其作用的重要,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贯彻和体现,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双方的矛盾和积怨,顺利终结诉讼;评议宣判是合议庭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划分以及法律适用和诉讼费用承担等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最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并在决定基础上作出判决,终结诉讼程序。以上这些内容,就是庭审需要解决的问题,亦即“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之根本原则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庭审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及评议宣判各个阶段的诉讼任务。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最大特色即在于最大限度释放法庭审判功能,质量高、效率高的完成各个审理阶段的诉讼活动,保证案件诉讼质量,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结诉讼活动。

    二、充分发挥法定程序的保障功能

    曾任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曾作过形象生动之比喻:“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故国家贵有实体法,尤贵有程序法”。这一精辟之论,揭示了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功能及其相互联系,表明了程序的极端重要性。最高法院司改办蒋惠岭老师指出:“司法程序是一条司法正义的生产线”这是从司法产品的生产作业线的程序保障角度来揭示司法程序正当运行重要性的。司法产品有如工业产品的生产过程一样,生产线上的各个部门都必须严格按照生产规则操作,只要所有生产线上的工人严格按规操作,才能保证生产的产品是正品和优品;一旦某一部门或某一操作手违规操作,生产出的产品必然是次品或者废品。这就是正当程序的保障功能所在。

    司法程序之保障功能的另一层面,是它的诉讼效率问题。如果一个庭审因为法官准备不充分,事先没有吃透当事人的诉求以及各方的争议焦点,审理起来就会漫无边际,形成“散沙式”诉讼,以致于一个案件要开数次庭进行审理,越审越模糊,越审越混乱不堪。所以,“庭审中心主义”坚持正当程序原则、突出程序的保障功能,必然要求以庭审高效为前提。“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每一个承办案件的法官对所办理案件了如执掌,并且应该在开庭前拟定庭审提纲,这样会加大对法官的要求,也加大了法官的工作任务,这一点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肖扬同志在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时,十分强调司法的效率性。他曾指出:“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但是,司法必须是迅速、及时的。就像一场迟来的雨对已经久旱枯死的庄稼无济于事一样,对胜诉方而言是某种意义上的不公正。因此,司法要彻底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高效为前提。事实上,一个旷日持久的官司,可以把一个家庭、一个企业拖垮,即使最终赢得官司,但公平和正义已被大打折扣。这决不是“庭审中心主义”推行的终极目标。

    体现“庭审中心主义”之程序保障功能,还有两个问题是需要提及的。一是程序的保障性排除外界干扰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庭审的参诉主体是法定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他们都是为自身利益实行攻防战术,他人很难参与其中。所以,“庭审中心主义”具备了防止外界干扰案件的特质。二是扩展“庭审中心主义”的诉讼效应并向后延伸,它必须成为合议评判的依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依据和制作判决的依据,任何形式的研究决定和裁判制作,均不能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采信之证据。否则,“庭审中心主义”就将成为空谈。

    三、全面贯彻法官“居中裁判”原则

    在关于贯彻法官居中裁判原则上,我们曾经进行过艰辛的探索。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一场声势浩大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方式改革,直指司法的行政化。为防止法官断案先入为主,审判方式改革规定法官在开庭前不允许接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取证,不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情况,全部审判活动都集中在法庭上进行。甚至有的地方还要求法官,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实行一步到位,的确有点“居中裁判”的味道,也着实锻炼人提高人。有专家学者提出:改革的人民法院,最大的官是法官,最大的长是审判长。也正是有着“庭审中心主义”的形式。当时推行的“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使法官成为法院的中心,使法庭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的作法,至今仍有较大的影响作用。

责任编辑:贾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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